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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3日下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代理人沈先生当庭表示,四川某发电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欲采购碳排放配额,2021年12月该公司发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第二次比选公告”,就碳排放配额采购项目进行比选。14日,四川某发电公司收到北京某环保公司针对上述比选公告的报价文件,文件中写明提供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数量为46万吨,含税单价44.7元/吨,交割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前,并承诺如无法完成报价文件中记载的配额交易,则四川某发电公司可在市场上按商业合理的方式购买与合同交易标的等量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如有差价,由北京某环保公司补足。15日,四川某发电公司向北京某环保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前述碳排放配额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
据庭审中双方代理人陈述,北京某环保公司中标后,多次致函四川某发电公司提出推迟碳排放配额交割时间、修改碳排放配额交易中标价格。四川某发电公司同意交割时间延后,但不同意修改中标价格。
2021年12月22日,北京某环保公司致函某发电公司,明确拒绝按照含税单价44.7元/吨向某发电公司提供碳排放配额46万吨。
为保证自身生产经营的正常开展,四川某发电公司向某石化公司采购了碳排放配额459023吨,含税单价为51元/吨,该交易已经履行完毕。
四川某发电公司认为,北京某环保公司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就碳排放配额交易订立了合同关系,对于标的物、价款、数量、违约责任等合同要素均有明确约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环保公司应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碳排放配额采购差价2891844.90元及利息。
被告代理人里先生辩称,北京某环保公司无国家规定的碳排放配额交易资格,仅提供咨询服务。原告没有按照国家招投标规定进行采购,也不符合国家规定碳排放交易必须在相应平台进行的具体要求。合同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合议庭归纳四个争议焦点:一、原告以比选方式进行碳排放配额采购是否受招标投标法或者有关部门规章的约束,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二、被告报送《报价表》的行为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的配合行为,还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三、被告是否具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资格,对本案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是否有影响;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据。
审判长主持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案件经过两个小时的审理,审判长宣布休庭。